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楊秀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芸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履行條件,加上聲請人另有民間債權人債務待清償,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96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510萬7,29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23萬3,22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 聲請人現任職於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 ⒉其他財產: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2筆,惟該 等保險情形分別依該險種而無解約金、已於99年1月7日依約終止,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全球壽( 保全)字第11207250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 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684元,包含:餐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1萬元、電 話費及雜支日用1,399元、水電及瓦斯費400元、勞、健保費2,8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繳 款收執聯、租賃契約書、匯款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核其每月餐費8,000元與現今物價水準相當, 而上開2萬3,684元亦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所計算之每月應有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計算式:15,472×1.2=18,566】,固有5,000餘元之差 距,惟其就必要支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各項支出未逾合理數額,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生活費用2萬3,684元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之醫療險526元,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 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684元後,每月僅餘1,316元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以聲請人陳報願每月以2,000元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523萬3,222元,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已為38歲,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456元 112年6月13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8,537元 112年6月13日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364元 112年6月13日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8,771元 (按:債權人誤算為91萬7,837元) 未陳報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900元 112年6月13日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萬5,194元 112年6月19日 7 徐圳洪即兆豐當鋪 30萬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8 楊錦連 185萬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9 楊惠鈞 70萬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合計 523萬3,222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