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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王貴鋒、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丁予康、施俊吉、楊天祐、莊仲沼、洪文興、施志調

  • 當事人
    李仁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獻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仁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仁維自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71萬6,5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分100期、年利率4.00%、每月清償3萬6,805元,因聲請人任職之鞋廠公司外移致其失業無收入,且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受僱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2萬2,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前置調解 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予毀諾,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00% 、每期清償3萬6,805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依約履行 至97年2月10日,共計繳納21期,於97年4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相對人安泰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⒉聲請人自陳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其在鞋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並於95年6月至97年2月期間均有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3萬6,805元,嗣因公司外移致失業無收入,且協商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稽之聲請人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6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期間確均有依約履行,有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5年達成 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3萬6,805元,已由聲請人於95年6 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期間按約履行長達21期,為1年9月 ,共繳納77萬2,905元,期間非短、還款金額非小,可知聲 請人當初確有按約還款之誠意;再佐以聲請人陳稱當時薪資為每月3萬8,000元,近乎薪資的97%都用於還款,客觀上聲 請人當時確有處於難以負擔還款壓力之情,足認聲請人自97年2月起係因失業及難以負擔協商款項等不可歸責因素而毀 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固定收入2萬2,000元,此有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2萬1,952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2萬2,199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萬1,8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48萬9,87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1萬5,10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8萬9,919元、 安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0萬5,0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6萬0,196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萬4,25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1萬9,60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6,193元,聲請人 自承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4萬2,558元之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37萬8,675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10、111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10、111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4,924元(計算式:22,000-17 ,076=4,924),而餘額4,9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42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78,675÷(4,924×12)≒1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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