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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玉燕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燕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28萬5,21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000元,及民國110年起迄今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另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日府社助字第1120178775號函、員工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名間郵局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調解卷附件七),是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3萬2,065元(計算式:27,000元+5,065=32,065),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2,065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張政雄、母親黃美華,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張政雄00年00月0日生,現年為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母親黃美華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61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父親張政雄自100年罹患失智症,其母親黃美華需照顧父親張政雄生活起居,而無法外出工作,是父親張政雄、母親黃美華客觀上均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張政雄之身心殘障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父母張政雄、黃美華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3人,故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張政雄、黃美華之扶養費比例,仍應以張政雄、黃美華全部3名子女共同扶養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張政雄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勞保老年補助5,284元、老年補助1,200元;母親黃美華未領有補助,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日府社助字第1120178775號函、張政雄之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封面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第241頁)。是張政雄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勞保老年補助5,284元、老年補助1,200元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2,143元(計算式:17,076-7,759-5,284-1,200=2,833),2,833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後為944元(計算式:2,833÷3=944),聲請人對其扶養費支出自不應超過944元,本院將以944元作為衡量聲請人對張政雄扶養費之標準;又黃美華部分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因無領取政府補助,,以1萬7,076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後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聲請人對其扶養費之出自不應超過5,692元,而聲請人陳報5,000元尚在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扶養費合計應為5,944元(計算式:944+5,000=5,944)。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2,25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4萬7,1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3,0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6,12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8,35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8,214元、聲請人自承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11萬7,162元之債務,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1萬2,270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此外,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8萬93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19萬9211元,係聲請人分別提供自己之機車、汽車作為擔保,是該貸款核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自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10、111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39萬3,352元,名下有87、93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2輛及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600元、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款59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美元122元(約新臺幣3,835元)、4萬6,981元(見調解卷附件十、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313頁至第315頁)。上開財產中關於機車、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2,0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5,944元後,每月餘9,045元(計算式:32,065-17,076-5,944=9,045),而餘額9,045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近約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12,270-2,600-59-3,835-46,981)÷(9,045×1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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