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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黃俊智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鴻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昱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昱君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昱君自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744,5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分180期、每月還款22,474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0,2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共計18,4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分180期、每月還款22,47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 0,233元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 轉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30,710元、31,065元、30,458元、29,954元、30,290元、31,046元、48,172元(含年終獎金26,000元)、28,706元、32,470元、26,044元、28,332元、33,700元,合計380,947元,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1,746元。聲請人又主張其與父母同住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及家 用,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共計18,400元等語。聲請人因與父母同住而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與家用應屬合理,且與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相近,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1,74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共計18,4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4,028,881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月享福變額壽險截至112年7月10日止預估解約金867,435元、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50A3富足一生終身壽險截至112年7月10日止預估解約金264,76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09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國壽字第112009274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4900號函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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