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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謝玉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後因無法再向他人借貸,而未能如期還款,不得已而毀諾。嗣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2,938元,嗣聲請人於繳款6期後毀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後,僅餘5,000元,其僅能藉由向親 友借貸以支應還款,嗣因其亦無力償還向親友間之借貸,而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2,938元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3年8月3日自蓉城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11月22日始由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尚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外,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年11月、87年9月、00年00月生,於毀諾時均未成年,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578元【計算 式:11,052×3÷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1萬6,578元為低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1萬2,000 元後,僅餘5,0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2,93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 95年6月10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繳納6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復與甲○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458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㈠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金額雖為188萬9,56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39萬9,739元。㈡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家中照顧配偶雙親,其配偶每月給與現金2萬元作為酬勞乙節,有配偶提出之證明書可證 ,足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318元;名下有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1筆,惟該保單並無解約金及保單貸款金額可提供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台中北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120112849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5, 000元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外,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苗栗縣,依最近1年 臺灣省(含苗栗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 告之1萬7,076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 人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既主張每月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為2,000元,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依其主張之數額為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萬9,000元【計算式:17,000+2,000】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1萬9,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53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39萬9,739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萬3,514元 112年10月19日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721元 112年10月19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536元 112年10月18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1,336元 112年10月19日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萬3,310元 112年10月19日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萬7,322元 113年3月14日 合計 539萬9,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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