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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政達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政達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699,4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現任職於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1月至10月間每月收入約44,304元,考量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約1,300,000元,故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8%、月付9,969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0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約1,300,000元,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8%、月付9,9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匯豐銀行11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額預估為1,618,976元,聲請人每月應清償25,620元,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債務等語,有裕融公司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44,30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復審酌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其中裕融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應清償25,620元,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債務等語,則難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履行上開相對人滙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對裕融公司所負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321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39元、華南銀行存款4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1元、彰化銀行存款2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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