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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聘
代理人
廖泳澎即廖百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鄭火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聘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直到112年8月底,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43元,112年10月起在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14,640元至26,000元之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595,281元、支出為384,000元,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述略以:其於112年1月31日受償23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等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述略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優先債權,應屬不免責債權。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法裁定認可,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於111年5月3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1年12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月18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直到112年8月底,每月收入約26,443元,112年10月起在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14,640元至26,000元之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又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595,281元、支出為384,000元等語,並有債務人所提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憑。本院參酌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尚屬適當。基上,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595,28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84,000元,尚有餘額211,281元(計算式:595,281-384,000=211,281),惟本件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月31日受償238元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受償,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5,992元,有該署113年2月29日函可佐,並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內本院112年4月13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770元 7.82% 16,522元 15,64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1元 4.96% 10,480元 10,48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493元 7.88% 16,649元 16,649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423元 16.93% 35,770元 35,770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784元 62.41% 131,860元 131,860元 總計  1,148,491元 100% 211,281元 210,40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12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 二、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月31日受償238元,故債務人就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數額,應再清償15,407元。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12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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