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曾瓊瑤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宏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宏章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宏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名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51萬3,164元、145萬2,4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16號債權憑證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又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相對人曾任職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其名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益人若仍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然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從而,法院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251萬3,164元、145萬2,45 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共1,364萬9,595元未清償,且聲 請人已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16號債權憑證且強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05至10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各類給付總額合計92萬8,831元(10 9年22萬3,694元,110年19萬7,338元,111年50萬7,799元),並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集集小吳實業社之股份,價值總額為130萬3,110元,是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223萬1,941元。又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2年6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萬1,681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之相對人保單 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倘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則上開解約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是本件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應為292萬3,622元(計算式:2,231,941+691,681=2,923,622),而相對人負債合計至少1,3 64萬9,59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 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 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聲請人居住地為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則估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為45萬4,032元(計算式:18,918×12×2=454,03 2);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 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則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55萬4,032元,再者,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稅負,業經本院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無訛(本院卷第127頁),故相對人之資產292萬3,622元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55萬4,032元後,尚有236萬9,590元(計算式:2,923,622-554,032=2,369,590),應 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張伶榕律師登 錄於臺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有多年執業經驗,經本院徵詢後,張伶榕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41頁),是張伶榕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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