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 上訴人楊益和
-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益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夏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8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頂林路頂林派出所往大鞍方向約400公尺處時(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疏於注意行車,撞到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卓秀 秋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過失撞擊系爭保車致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668元(含鈑金1萬0,179元、烤漆費用3萬0,271元、零件費 用10萬7,2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668元,及自11 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應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並未撞到系爭保車,系爭小貨車是墨綠色,當初有到警局要求對方車輛出來比對,但警局表示無法要求對方出面,其覺得是被誣賴,是無辜的等語 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警察採證照片編號9、10,警方所拍攝位置為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右後方保 桿仰視角一側圓弧曲面,且為內彎偏離右側車身,若上訴人因超車與右方車發生擦撞,擦撞點會先接觸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並不會直接觸及上開內彎形圓弧曲面,惟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車身完好,故系爭保車左側超車之車身發生擦撞痕跡,與警察採證照片編號9、10並無直接關係。警察採證 照片編號9、10上之痕跡為長時間累積之舊有痕跡,與超車 時移動方向會形成之擦痕特徵不同。又系爭小貨車之車體離地高度與與系爭保車之車體高度有明顯落差,不可能會有接觸。另原審依系爭保車之估價單即認定系爭保車之車損修復部分與左側超車所造成擦撞位置相符,而非以警方採證照片作為依據,實有違常理。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有經過系爭事故路段而已,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可能被錯認,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是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所造成。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0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系爭小貨車是否有擦撞系爭保車?以下分述之 。 ㈠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之駕駛卓秀秋於原審到庭證述:109年12月12日我去參加大鞍獅子會活動,我開系爭保 車下山的時候產業道路是雙向,當時有一部車要上山,我們會車的時候,我後面另一輛同向車開很快,從我跟那輛要上山的車中間開過去,就擦撞到系爭保車,他沒有停就跑掉,我下來看我的車,發現後視鏡被撞到歪掉,後視鏡下方及前面大燈附近也有擦撞。因為對方開很快所以我當下沒有記住車牌號碼,且當時車上有載人,所以先開去我朋友那裡,後來去報警,警察就幫我調路邊的監視器,才看到撞我的那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與證人卓秀秋於109 年12月12日16時57分在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紀錄談話表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第141頁)。 ㈡製作前述交通事故紀錄談話紀錄之員警李品蓁,於112年5月1 8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於109年12月12日16時許接獲民眾卓秀秋自行到所報案,經確認系爭事故路段未裝設監視器,系爭保車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卓秀秋僅記得車型為綠色小廂型車,未留意車牌號碼,伊遂使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裝設之監視器過濾竹山鎮頂林路、中坑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經車輛,經卓秀秋查看自行指認系爭小貨車即為與其發生事故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檢視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發文日期112年5月21日投竹警交字第112000911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系爭小貨車於109年12 月12日15時15分許確實行經系爭事故路段附近之路段,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 ㈢本院審酌卓秀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當天16時左右至派出所報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約在1小時內,並經員警於16 時57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過程係由卓秀秋就員警所調之監視器畫面自行指認,已可排除有外力不當誘導之情形,且報案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極為短暫;此外,由上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可見當天下午天氣良好,並未下雨或有其他視線不良等情,已可排除卓秀秋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足認其證詞憑信性極高,自可採信。是系爭小貨車確有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乙情,堪可認定。㈣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為舊有擦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又系爭小貨車及系爭保車之車體離地高度有別,自無可能擦撞系爭保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側前方,另系爭保車之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小貨車有碰撞系爭保車等節。惟查:⒈系爭小貨車與系爭保車確有發生擦撞已如前述,雖然兩車之車體距離地面有別,惟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112年7月25日中彰字第CCC0000000-0號函復,說明擦撞位置距離地面之距離為77公分等語,有該函復及本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復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小貨車右後保險桿刮擦痕之範圍距離地面約50公分至70公分之間,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審之卓秀秋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兩車均在下 山路上行進中,慮及當時路面並非平地而係有坡度之道路,且車輛在動態行駛中又會因車速快慢及路面是否平緩等因素有所上下晃動,而前述系爭保車及系爭小貨車之擦痕位置均為在靜止狀態下所測量,故若考量動態行進上下晃動之程度,於上開所述距離地面之高度上下各加減10公分,方能接近真實情形。則系爭保車之接觸範圍於動態中可能為67公分至87公分,系爭小貨車為40公分至80公分,兩者區間範圍仍有交集之可能,並輔以卓秀秋上開證述,自可認系爭自小貨車之擦痕與系爭保車有關。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之擦痕為舊有之痕跡與系爭事故無關,但伊僅有提出於102年9月5日之購買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收 據僅能證明系爭小貨車是二手車,而非上訴人第一手取得,尚無法證明該擦痕與系爭事故無關。故上訴人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已可佐證系爭保車確實受有損害,至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所致,已如前述,本院並非僅以該估價單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尚有前述之人證、物證及書證,綜合判斷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所致,故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對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㈤兩造於本審對於系爭保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又11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萬7,668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萬0,179元、烤漆費用為3萬0,271元、零件費用為10萬7,218元,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9,563元,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0,013元(計算式:29,563+10,179+30,271 =70,013)等節,並未爭執。故系爭保車因遭系爭小貨車擦撞所生之損害為7萬0,013元,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向上訴人請求7萬0,013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0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婉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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