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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蔡仲威

上訴人
陳韻如
被上訴人
張亞晴
被上訴人
黃孝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1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四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橫斷位移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橫裂位移第1、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756元、看護費用15萬4,10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500元、機車財損費用4萬9,500元、工作收入減損151萬1,04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251萬4,897元。

㈡又被上訴人甲○○於00年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8,756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4,000元部分、看護費用15萬4,100元並不爭執。惟就系爭B車財損費用則應按耐用年限予以折舊計算。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扣除經營成本後之淨工作收入,故其請求工作收入減損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由於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故上訴人應依過失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942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4萬8,4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沿四維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至,前開2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被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系爭B車於105年(西元2016年)8月出廠。

㈣上訴人截至111年9月21日業已領取富邦產險給付之10萬1,538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富邦產險另於112年7月31日給付2,81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6萬8,756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4,000元(上訴人其餘拋棄)、看護費用15萬4,1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系爭B車財損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減損應為多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四維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逕為直行,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所受系爭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756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4,000元、看護費用15萬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4萬6,856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B車財損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車之零件費4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宏城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一節屬實。惟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不予折舊外,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B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關於系爭B車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50元(計算式:4萬9,500×0.1=4,9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950元。

⑶工作收入減損: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自110年9月18日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移除脛骨髓內釘,移除鋼釘後至少需1個月始能正常工作,是上訴人7個月無法工作,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配偶解明鑫共同經營清境雲上太陽民宿及花卉公司,收入均由兩人平分,清淨雲上太陽民宿109年之年營收為203萬0,300元,花卉公司109年度之總收入為315萬0,410元,上訴人每月分別可領取8萬4,596元、13萬1,267元,請求7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51萬1,0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境雲上太陽民宿2020年度收入報表、民宿登記證、存簿交易明細、花卉供應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97至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9年度民宿訂房紀錄本、109年度花卉銷售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107頁、第243至327頁、本院卷第13至59頁,109年度民宿訂房紀錄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堪認確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見原審卷第378頁)。

②然而,上訴人僅提出109年度與其配偶解明鑫共同經營清境雲上太陽民宿及花卉公司之年營收,且經營民宿及花卉公司之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尚需考量到資本及機會等其他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工作能力之所得,即不得逕以營業所得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再者,上訴人休養期間無法繼續從事清境雲上太陽民宿主廚工作及花卉公司種植工作,尚須聘僱2位臨時人力填補上訴人之勞力缺口,依110年、111年、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34萬6,294元為合理【計算式:{2萬4,000×(13÷30+3)+2萬5,250×(17÷31+2)+2萬6,400×1}×2=34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多處骨折,需往返奔波醫院,且術後無法負重工作6個月,其後尚需手術移除鋼釘,並需休養1個月方可正常工作(見原審卷第35頁),其身心所受痛苦不輕;又上訴人高中畢業,經濟小康,被上訴人甲○○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上訴人乙○○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2頁);暨上訴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8,967元及財產總額為937萬5,040元,被上訴人甲○○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1,44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乙○○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7萬2,629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40萬元內為適當。

⑸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09萬8,100元(計算式:16萬8,756+2萬4,000+15萬4,100+4,950+34萬6,294+40萬=109萬8,1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訴人訪談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49、15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線清楚,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注意被上訴人甲○○行經系爭路口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進入系爭路口時,亦未有何減速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甲○○發生擦撞而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上訴人之騎乘系爭B車行為確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甲○○應負擔10分之8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87萬8,480元(計算式:109萬8,100×0.8=87萬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部分,自應扣除。經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1,538元,業如前述,則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6,942元(計算式:87萬8,480-10萬1,538=77萬6,942)。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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