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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
法定代理人
林奐妤
法定代理人
璧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思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相對人
林志穎
相對人
林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相對人
達文西設計工作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經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穎(下稱林志穎)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前於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與相對人林秀芳(下稱林秀芳)違背其注意義務,配合相對人曾俊琳(下稱曾俊琳)行使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公司現任監察人即林怡鳳、林奐妤、璧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林怡鳳與林志穎為配偶關係,若於本案訴訟代理聲請人為訴訟,恐有利害衝突,聲請人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請人第六屆111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錄、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附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核閱確實。然參上開裁定意旨,林怡鳳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聲請人與林志穎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又林怡鳳為聲請人股東依據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監察人,當是信其得以監督聲請人之業務執行,維護各股東相關權益,倘認該監察人有何循私之情,聲請人之股東本可依規定解任監察人或請求其損害賠償,實無由藉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架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已有監察人林怡鳳、林奐妤、璧麟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林怡鳳並無不能行代理權情形,且於監察人林怡鳳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時,並無須毋庸審酌其與本案訴訟被告林志穎之利害關係,難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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