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邱宏昇
- 相對人
- 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因挪用相對人之資金作為投資使用,導致相對人增益資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扣除向新光證券公司質押借款350萬元後,增益資金尚有450萬元,嗣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後再獲得2,545,641元,則依比例計算後,相對人共受有818,242元之不當得利,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18,242元及法定利息。再者,相對人業經登記為解散之狀況,且已選任陳以蓓律師為清算人並主張已清算完結,故相對人已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惟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漏未申報債權,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須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18,242元及法定利息,並已向本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為解散登記(112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66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茲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付818,242元,雖未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9,316,080元,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16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則相對人已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須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參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