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吳玉華
- 相對人
-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70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由聲請人所簽發,其上關於發票人及受款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逾15年時效,聲請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房地固設有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三所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而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61,165元,則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屋現值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6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220,704元(計算式:1,261,165×5%×3.5=220,7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0,704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20,704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日 CHNo25216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執行標的內容 土地公告/房屋課稅現值 1 土地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19,200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14,400元/平方公尺=619,200元) 2 土地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8,365元(計算式:39平方公尺×13,035元/平方公尺=508,365元) 3 房屋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33,600元 合計 1,261,165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000,000元 6% 自108年6月6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