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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瓊瑤

聲請人
謝張翠釵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九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第三人謝瑞昌之保險契約,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高齡92歲,除每月領取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如不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乙節,亦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即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致保險契約遭終止,聲請人即無從領取保險給付,解約金並將遭實行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外人謝瑞昌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而一同停止,併予敘明。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5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199萬4,615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按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再參以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5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49萬8,654元(計算式:1,994,615×5%×5=498,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49萬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謝張翠釵 謝建昌 至112年6月29日止為535,394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A0000000)  謝張翠釵 至112年6月29日止為118,523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至112年6月28日止為823,700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謝素玟 至112年6月28日止為75,405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0000000000)  謝易廷 至112年6月28日止為441,59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1,994,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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