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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瓊瑤

聲請人
即被告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相對人
即原告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時並未提出兩造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向其承租發電機,用於聲請人所承攬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萬大發電廠)之工程,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終止租賃契約時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9萬755元,及自終止租約時起至相對人取回發電機之112年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萬9,150元,合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萬9,905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是相對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提起訴訟,並提出出租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表及發票、111年12月9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主張聲請人所承租之發電機係放置於台電公司萬大發電廠內使用。則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應有默示約定即台電公司萬大發電廠所在之南投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擇一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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