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 蔡仲洋 蔡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下稱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於民國1 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蔡仲洋、蔡松樺(下分別稱蔡仲洋、 蔡松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利率1.47%,加0.575%後為2.045%),自109年 5月29日開始繳付,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09年4月29日撥付借款1,000,000元予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兩造嗣於110年6月23日、111年8月19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25日起,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4月29日 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並展延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僅繳納至111年12月29日止,經原告催 討均未置理,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之本金999,765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內容,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外,並應自112年1月30日起依前開約定內容計收違約金,蔡仲洋、蔡松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而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暨上開證據資料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是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即本金999,765元暨前 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仲洋、蔡松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