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和鑫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翠峰 被 告 和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被 告 王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萬9,998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裕鑫、王裔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 如下: ⒈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 ⒉利率: ⑴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利率0.155%計息。 ⑵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65%計息。 ⑶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1%計息(目前合 計為3.405%)。 ⒊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攤付本息。 ⒋違約金:如有遲延給付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 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經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另約定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6年6月16日,其中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6 日給付利息;自111年12月起至116年6月止,回復為按月於 每月16日攤付本息方式償還。詎和鑫公司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1年12月16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59萬9,998元,因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所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0頁、第47至49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和鑫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陳裕鑫、王裔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 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1 35萬9,99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5%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2 3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