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謝賀全、贊聖建設有限公司、洪建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 告 贊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43,5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