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李政賢、南路鷹企業有限公司、鄭有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南路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鹿海段(下稱系爭造林 地)造林承包作業採購案件,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4日簽立「南投林區管理處 造林承包作業契約書(109406A026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包含整地、新植、防風網新設、補植、刈草等新植工作,造林面積1.57公頃,被告應於111年9月底完成第7次刈草履約經驗收合格後完成交地,並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約定,如造林地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 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原告除工資不予發放外 ,並得依其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4倍,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固於111年9月30日完成第7次刈草工作,但經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驗收結果,造林地樣區之苗木乾枯,每公頃平均成活僅200株,未達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第3年每公頃規定成活株數3,500株之50%,且現場防風籬嚴重傾斜倒塌,致驗收不合格(下稱系爭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未履行澆水作業,致最後驗收時苗木成活率不足。 ㈢原告乃以111年11月23日投作字第1114331707號函(下稱系爭 函)通知被告,本件經派員驗收成活率不足50%,將依契約 規定以造林不成功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將保 證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入,並擇期會同被告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原告嗣於111年12月7日商請臺北市林業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原告人員及被告廠商代表辦理現場清查成活株數,依清查結果,本件成活株數僅583株,換算每公頃平均存活 為371株,僅達規定成活株數3,500株之10.6%,明顯未達每 公頃規定成活株數3,500株之50%。 ㈣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第9項第3款約 定,以111年12月22日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表示除將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8萬元作為違約金外,並要求被告應儘速繳納違約金456,227元,惟被告迄未繳納 。原告復以112年2月23日函文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繳納前開違約金,仍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 第9項第3款約定,以112年5月1日函文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73,626元(經釐正後 正確金額應為1,251,832元,損害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連同被告尚未繳納之違約金456,227元,合計1,729,853元(經釐正後正確金額應為1,708,059元),限期被告應於 文到1個月內完成繳納,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辦理 ,被告猶置之不理。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第9項第3款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59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完成之第7次刈草履約驗收後,雖於111年1 0月31日有系爭驗收不合格情形,但係因系爭造林地受強勁 東北季風吹襲,且地質土壤為回填之廢土與黏土,與一般海岸沙質土壤不同,容易乾枯成硬塊,不利苗木根系發展,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於上情甚為明瞭,才會於109年9月第1次刈草驗收後,同意於翌年3月進行補植,並經原告所轄竹山工作站派員前往進行確認。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意進行第2次補植時,已確認該區造林木 受土壤及環境嚴重影響,生長狀況普遍不佳,承諾將儘速擇期辦理現場會勘並研擬可行之改善措施,後續卻毫無任何作為。被告無奈之餘僅能於不利現況下繼續履約,於111年9月30日第7次刈草完工報請驗收,原告嗣於111年10月31日派員驗收,認有系爭驗收不合格情形。原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 以系爭函稱成活株數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但關於防風網部分,被告已承認係為申報完工後才發生之風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 規定同意免除契約責任。鑒於被告申請完工至原告驗收之期間,系爭造林地所在地區持續遭受該當災害性天氣之強風吹襲,關於成活株數不足部分,理應依同樣標準認定屬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契約係分部交付、分期付款之勞務契約,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分期驗收合格受領後即有付款義務,原告既已受領各部完成之工作並利用勞務成果,於本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成活株數不足部分,原告已對被告扣罰4倍之栽植費,損害已然獲得填補,復向被告追賠栽植 費損失,顯屬重複索賠。原告得向被告追賠之金額最多僅止1,173,471元,連同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萬元、扣罰短少 株數4倍之植栽費456,227元,合計違約金達1,888,053元, 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總價款168萬元,是違約金之約定顯然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69-4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3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68萬元,履約 地點在系爭造林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完成第7次刈草工作,經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驗收,驗收結果為造林地樣區之苗木乾枯,每公頃平均成活僅200株,未達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條第3項約 定之第3年每公頃規定成活株樹3500株之50%,且現場防風籬嚴重傾斜倒塌,故驗收不合格。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系爭函通知被告以造林不成功論,另 就「防風網傾倒」部分認為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同意免除契約責任。 ㈣原告以111年12月22日函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456,22 7元,該函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以112年2月23日函通知繳納違約金456,227元,該函於11 2年3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以112年5月1日函通知繳納違約金456,227元、全部造林費用損失1,273,626元,該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 ㈦依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所營事業包括農產品整理業、作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為長期從事園藝服務之專業廠商。㈧被告於承包本件新植造林作業前,已於107至109年間承包辦理原告所發包與系爭造林地附近之另一塊造林地(下稱107 年另案造林地)之107年度第海變1號新植及第海變5號撫育 作業,107年另案造林地與系爭造林地相距約550公尺,均位於海邊。 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契約書所附新植造林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條、第2條約定,本件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標的為「新植造林」,承包廠商即被告之工作項目為「整地、新植、防風網新設、刈草、澆水、補植、防風籬保固檢驗」等新植工作,且被告於合約期間必須經常保持造林地內栽植苗木之成活株數達契約約定標準。 ㈩系爭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應每年澆水14次,及系爭契約承包作業標價計算明細表就「澆水」項目每年均編列167,000元,合計501,000元,此項目編列之作業費用占系爭契約總價金達30%。澆水作業行程如系爭施工規範 第4條第1項第四款約定所載。 被告於合約期間,於109年度澆水9次、110年度澆水3次、111 年度完全未澆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係因111年9月30日後、111年10月31 日驗收前,持續遭受該當災害性天氣之強風吹襲所致: 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3 款)。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強風:平均風力增強至六級以上或陣風達八級以上之現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條第7款)。而風之強弱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級,可由地面或海面物體被風吹動之情形加以估計之。目前國際通用之風力估計,係以蒲福風級為標準。強風是指平均風力達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之天氣現象。依附表二所示之蒲福風級表中,6級強風的平均 風力常使樹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嘯聲,張傘困難。臺灣在秋冬季節東北季風盛行、春夏季節旺盛對流雲發展、或颱風接近影響時,都容易有強風發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氣象常識網頁可參(卷一第291-297頁)。 ⒉原告於111年9月初辦理第6次刈草驗收時,苗木成活率尚符合 契約約定,嗣於111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驗收時,有系爭驗 收不合格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6頁),並有系爭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足見在於111年9 月初,被告造林之苗木成活率尚符合契約約定,但至111年10月31日驗收時,成活率卻不符合約定,致驗收不合格,是 本件爭點在於111年9月初至111年10月31日這段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究竟發生何種事由,致系爭驗收不合格。 ⒊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8日、10月3日監工時,現場之苗木並無傾斜或傾倒之情形,有監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04 頁),然於111年10月31日驗收時,現場確有苗木及防風網 傾斜或傾倒之情形,有驗收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6-98頁 )。又距離系爭造林地最近地點之臺中浮標觀測站,於111 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之浮標風觀測資料顯示,111年9月約有半個月遭遇平均蒲福風級6-7級之強風,並伴有陣風蒲福風 級8級之強風;111年10月約有24天遭遇平均蒲福風級6-9級 之強風,並伴有陣風蒲福風級8-11級之強風;111年11月約 有7天遭遇平均蒲福風級6-9級之強風,並伴有陣風蒲福風級8-10級之強風等情,有臺中浮標浮標風觀測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0602號函所附臺中浮標海面風觀測逐時月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22-331頁、 卷二第166-180頁)。足見於111年9月8日、10月3日系爭造 林地之苗木並無傾斜或傾倒,惟於111年10月31日確有苗木 及防風網傾斜或傾倒之情形,堪認系爭造林地於系爭期間確有遭遇多次平均蒲福風級6級以上之強風與陣風蒲福風級8級以上之強風,已屬氣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之災害性天氣, 足使被告施設之防風網傾斜或傾倒,造林之苗木遭風吹搖晃、吹折,甚至被風拔起。此可觀諸系爭函記載,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完成第7次刈草工作後,因強風吹襲造成防風網傾倒,該風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同意免除契約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 益徵系爭造林地於系爭期間確有遭遇災害性天氣,原告才會同意免除防風網部分之契約責任。堪認系爭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係因系爭造林地於系爭期間,持續遭受該當災害性天氣之強風吹襲所致。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未履行澆水作業,致苗木成活率不足等語。惟原告於111年9月初辦理第6次刈草驗收時,苗木成活率尚符合契約約定;另於111年9月30日被告完成第7次刈草工作後,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監工時,現場之苗木青綠正常,並無乾枯之情形,有南投林區管理處造林承包完工報告、造林工作監工紀事、監工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9-104頁)。距離系爭造林地最近地點之鹿港觀測站,於111年1-9月每月雨量分別為34.5mm、96mm、143mm、26.5mm、401mm、200.5mm、15mm、88.5mm、74.5mm 、9mm,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0602號函所附臺中浮標海面風觀測逐時月報表為證(本院 卷二第235頁),可徵系爭造林地於上開期間之雨量尚屬充 沛,被告應無特地澆水之必要。足認被告澆水與否,與系爭驗收不合格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可知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⒉有關驗收不合格之處置,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 約定,各項扣罰標準,如下(以下所稱其他費用均包含承包其他費用、糧食搬運費及稅金;本契約之苗木費:針葉樹種以每株30元計,闊葉樹種以每株20元計):(3)造林地成活 株數未符合規定者:D.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50%時 ,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4倍,終止其契約。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第3款約定,廠商因違約構成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條件時,機關即應通知廠商(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並會同廠商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依據其清查結果作如下處理:3.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未達合約保障或規定成活株數百分之五十時,以造林不成功論,要求追賠全部造林費用(項目同前目)之損失。本合約違約處理條文内所稱栽植費係新植苗木掘取、搬運、栽植及其他費用(包含承包其他費用及稅金)。本件被告雖有系爭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惟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定。 ⒊本件系爭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係因系爭造林地於系爭期間,持續遭受該當災害性天氣之強風吹襲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災害性天氣之發生顯係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驗收不合格應為系爭造林地於系爭期間,持續遭受災害性天氣之強風所致,而該災害性天氣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3目D.、第9項第3款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整地新植 809,969元 2 保險費 24,828元 3 第1次刈草 76,180元 4 澆水4次 47,714元 5 第1次補植及澆水3次 83,384元 6 第3次刈草 27,201元 7 第4次刈草及防風網維修 67,527元 8 防風網傾倒扶正 51,618元 9 第2次補植 36,210元 10 第6次刈草 27,201元 合計 1,251,832元 附表二: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 蒲福風級 風之稱謂 一般敘述 公尺每秒 m/s 浬每時 kts 0 無風 煙直上 不足0.3 不足1 1 軟風 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 0.3-1.5 1-3 2 輕風 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普通之風標轉動。 1.6-3.3 4-6 3 微風 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 3.4-5.4 7-10 4 和風 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 5.5-7.9 11-16 5 清風 有葉之小樹開始搖擺。 8.0-10.7 17-21 6 強風 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呼嘯聲,張傘困難。 10.8-13.8 22-27 7 疾風 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 13.9-17.1 28-33 8 大風 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 17.2-20.7 34-40 9 烈風 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 20.8-24.4 41-47 10 狂風 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 24.5-28.4 48-55 11 暴風 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28.5-32.6 56-63 12 颶風 - 32.7-36.9 6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