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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告
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傑
被告
謝宜璇

徐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管轄競合之情形,受訴法院得將訴訟移送至其中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無權選擇移送至某一特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謝宜璇、徐慶光戶籍則分別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均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璇基於擔任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及財務主管身分向原告為借貸之行為,及多數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院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應屬適當,爰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雖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其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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