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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張毓珊
  •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 原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浩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 告 洪浩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費7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9,70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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