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信賢、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陳優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10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