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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瓊瑤

上訴人
楊光榮
上訴人
楊建忠
上訴人
楊遠
上訴人
陳清圳
上訴人
陳文科
上訴人
陳文章
上訴人
陳淑如
上訴人
陳宇朋
上訴人
楊阿香
上訴人
楊錫雄
上訴人
楊穎雄
上訴人
楊登欽
上訴人
楊枝梅
上訴人
楊繐鳳
上訴人
楊雅甯
上訴人
余秀菊
上訴人
林銘君
被上訴人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84萬6,8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84萬6,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2,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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