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楊光榮
- 上訴人
- 楊建忠
- 上訴人
- 楊遠
- 上訴人
- 陳清圳
- 上訴人
- 陳文科
- 上訴人
- 陳文章
- 上訴人
- 陳淑如
- 上訴人
- 陳宇朋
- 上訴人
- 楊阿香
- 上訴人
- 楊錫雄
- 上訴人
- 楊穎雄
- 上訴人
- 楊登欽
- 上訴人
- 楊枝梅
- 上訴人
- 楊繐鳳
- 上訴人
- 楊雅甯
- 上訴人
- 余秀菊
- 上訴人
- 林銘君
- 被上訴人
-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84萬6,8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84萬6,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2,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