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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受 裁定 人

即被告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法定代理人
受 裁定 人
即被告
林城鋈即順德茶業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郭輝曜、陳宗甫、阮宏偉、鄧鳳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9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城鋈即順德茶業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順德公司)、林城鋈即順德茶業廠(以下簡稱被告林城鋈)與原告郭輝曜、陳宗甫、阮宏偉、鄧鳳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德公司負擔95%,餘由被告林城鋈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順德公司負擔95%,餘由被告林城鋈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順德公司、林城鋈徵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順德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輝曜、陳宗甫、阮宏偉各新臺幣(下同)273,147元、102,564元、165,864元,及均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城鋈應給付原告鄧鳳英33,77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順德公司應分別提撥5,496元、4,172元、4,812元至原告郭輝曜、陳宗甫、阮宏偉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被告林城鋈應提撥3,030元至原告鄧鳳英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2,863元(計算式:273,147+102,564+165,864+33,778+5,496+4,172+4,812+3,030=592,8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其中已由原告繳納2,322元,其餘4,178元(計算式:6,500-2,322=4,178)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178元,應由被告順德公司向本院繳納其中3,969元(計算式:4,178×95%=3,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09元(計算式:4,178-3,969=209)則由被告林城鋈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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