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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聲請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對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對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對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相對人
黃順興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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