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聲 請 人
洪景森即長明實業社
相 對 人
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2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104年度存字第29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