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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卓益任
聲請人
卓維展
相對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相對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9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珠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92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字第6258號 合     計 137,928元   說明: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嗣於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備位聲明:相對人陳明珠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之價值計算,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因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價格為14,305,00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05,000元,應徵裁判費137,928元。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37,928元,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依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珠負擔。從而,相對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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