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益茂
- 原告乙○○○
- 被告甲○○、丙○○、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高齡87歲、配偶已逝,除相對人外,另有兩名子女丁○○、丙○○,聲請人平日由丁○○負責照顧 生活起居,丙○○每月會提供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生活費用,僅相對人對聲請人均未聞問。聲請人因年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除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方面疾病外,前後陸續確診兩次新冠肺炎,健康每況愈下,於去年底及今年甚至因脫肛問題在醫院開刀治療,期間所需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長照費用等皆係丁○○在支出。僅依 靠聲請人每月之老農津貼7500元(於民國113年2月開始調升為8110元),復無其他存款之情況下,實在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土地(地號:南投縣○○段0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困難,難以變現,無法因應實際生活現況所需,且相對人又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亦無任何價值,故縱使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亦不影響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分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至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573元、21834元、23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綜合南投縣三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053 元。再依最新112年度南投縣之「家庭收支報告表」,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4524 元,11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總計為23174元,復考量聲請人已高齡87歲,因年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較一般人而言,更需頻繁到醫院治療,有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以及長照費用等支出,故本件應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要24000元,故相對人與丁○○、丙○○平均 分擔扶養義務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另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卻從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因無力自行負擔生活花費且須他人照顧,過去5年之生活起居花費皆主要仰賴丁○○負擔。且丙○ ○自112年起開始亦有按月給付3000元生活費予聲請人,自 113起每月金額提高到6000元。此情皆為相對人所知。此 外,因聲請人年初開刀身體狀況不佳,丙○○於今年初亦曾 傳訊給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前來探望聲請人,但依然未見相對人前來關心,著實令聲請人感到心寒。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6萬元。 (三)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讀軍校為聲請人不爭執,然此不應作為減輕扶養之理由,蓋就讀軍校之費用雖為國家支出,然此僅屬軍事教育之福利政策,相對人此階段於學校休息時間回家的食宿照顧等,難道都不算是履行扶養義務嗎?且減輕扶養義務須以「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要件,相對人就讀軍校之事實,縱有減輕家中開銷支出,相對人亦應就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倘若國家提供之福利政策得做為減免之正當理由,所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於就學階段有接受國家補助者,是否於成年後皆可主張對父母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顯與事理有違。況且,相對人自小即係聲請人扶養,僅因其之後就讀軍校即謂得減輕扶養義務,其主張亦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相對人身為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以,相對人辯稱扣除每月負擔債務後,已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亦不足以排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且相對人為警消退休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甚至在退休後至今有在南投埔里全航客運擔任司機,仍有工作收入,故相對人主張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家中祖產,聲請人不識字看不懂合約,係相對人哄騙聲請人所簽,且在之後聲請人亦未取得任何價款,款項皆為相對人取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過戶,相對人才會任由買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賴○○是在108年間才開始生病洗腎 ,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非係為了支付賴○○生病之大 醫療費用,相對人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及過程,全非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將持分贈與給丁○○及丙○○之 用意,係因相對人此前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第三人,聲請人為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又因年邁無法自行處理,方才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給丁○○及丙 ○○,直接由丁○○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理,並非因系爭土地 仍有價值才為贈與。況且,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持分1/4計 算後雖有0000000元之價值,然系爭土地在聲請人贈與前 ,即於96年3月7日因已遭設定3000萬元,用以擔保120萬 元之債務,而無任何價值,不因聲請人是否有為贈與行為而受影響。縱使扣除擔保債務120萬元後,雖仍有百萬餘 元,系爭土地本身亦因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應依規定造林或保持原始林相且不得種植經濟作物,故有其變現之困難,難以透過處分土地或出租獲取收入,是即便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將土地持分轉讓給他人,皆不影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聲請人將繼承之土地辦理過戶給丁○○距今已近10年,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故意陷 無資力作為維持無法生活外觀進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係臨訟詭辯推託之詞。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故縱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係因於近10年前將土地辦理過戶給丁○○導致,亦 不影響現在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雖提及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之帳戶有轉63萬元至丁○○之帳戶,然此 已距今多年以前,且匯款行為為何屬自陷無資力,亦未見相對人說明,若依相對人邏輯是否謂有匯款行為即屬故意自陷無資力,曾有匯款之人是否皆不得請求扶養?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故意自陷無資力作為維持無法生活外觀進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係臨訟詭辯推託之詞。再者,聲請人年事已高,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該筆費用係因聲請人日常起居花費皆由丁○○照料,且需住院開刀治療等醫療費 用,故聲請人才將該筆費用轉給丁○○,給丁○○作為支應聲 請人生活及醫療費用,其中2萬元甚至是用以予相對人大 兒子之結婚費用,故聲請人並無故意自陷無資力。 (六)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約略15歲)進入士校(軍校)就讀,進入軍校後不僅未曾再受聲請人扶養,換言之,就讀軍校後是國家在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並未再盡其扶養義務(以當時成年20歲計算,相對人有五年未受扶養之事實)。相對人於畢業後還將就學期間辛苦存下三萬元全數交付予聲請人用於家計外;於71年初相對人父親有購買耕農機之需求,相對人二話不說拿錢出資購買,嗣後於74年間大弟結婚需要用錢之際,也是相對人出資協助,只要雙親經濟困難有求助時,相對人當仁不讓,不僅如此還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援助大弟,相對人貸款之舉無疑係減輕雙親對大弟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否認從未扶養聲請人之不實指摘。 (二)相對人約略於92年間回部落發展,於107年間陷入經濟困 境,108年間向法院聲請協商,相對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清償,每期20425元,時至今日相對人也才繳納將近五年左右,尚有120期共計0000000元未付;然以相對人月收入約33659元,扣除前開每月清償債務20425 元 後僅存13234元,此金額尚低於南投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相對人自己就恐將難以維持生計,何來有能力 得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沒 有價值,且為相對人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0萬元予他人云云,對此相對人予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於94年間因胞弟賴○○生病需要花費龐大醫療費用 下,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 ,但因購買者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登記,故斯時才會辦理移轉登記,核相對人所參與部分僅如契約書上所載成為共同讓渡人,待聲請人將土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後,由相對人再移轉予承讓人,至於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相對人並未參與,故無從表示意見。再者,觀諸系爭土地先後於112年及113年間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丁○○及丙○○,倘真如其起訴狀所稱沒有價值 ,何須以贈與(無償)之方式移轉過戶予他人? (四)此外,聲請人胞弟周○○於87年間過世,因其並無第一、二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故由聲請人於105年6月繼承胞弟名下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地號土地,但聲請人竟於繼承後同年8月間 就將前開七筆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過戶登記至丁○○名下 ,顯然係故意使自己陷入於資力之狀態,以此作為無法維持生活之外觀,用以提起本件訴訟,此情顯有脫法行為之虞,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另聲請人除由丁○○迎養外(即與其同住),丙○○尚主張有 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倘渠等所述為真,加上聲請人每月領有之老農津貼7500元後,聲請人每月可動用之資產有13500元,縱使扣除其日間照護之自付額每月3000元(取 高數金額)後尚有1萬元可資花用,在無用負擔租金、水 、電、瓦斯等生活開銷下,此1萬元顯能維持聲請人之基 本生活,縱遇有生病就診或購買尿布等花費,但難認會使聲請人到無法生活之程度,是認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無據;再者,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到15歲,尚有五年期間未為扶養,相對人自得先行依法聲請酌減。 (六)111年12月9日聲請人帳戶轉63萬元到丁○○帳戶,顯然是故 意使聲請人自陷無資力狀況。 (七)聲請人是112年才從仁愛搬到埔里,之前都是跟我大嫂同 住。聲請人在112年之前沒有用到什麼錢。110年才用到4萬多元,111年整年提領107萬7640元,媽媽沒有用到這麼多錢。除了63萬元還有2個15萬我弟弟的喪葬費也存在媽 媽帳戶內。 (八)參照鈞院調閱聲請人農會歷史交易明細及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聲請人農會帳戶至遲於111年12月09日時尚餘有630336元,而聲請人 在105年08月前仍為仁愛鄉中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七筆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自身顯然具備相當財產足以生活,縱未將前開七筆土地納入作為聲請人資產範疇,以111年12月間聲請人尚有630336元及每 月所領取7550元之農津貼為計算基準,計算到本院收案,聲請人累積之存款應有796436元,再除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生活費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3053元後,聲請人自有資 產自112.01月起尚足其生活34.5個月,倘以南投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可供聲請人自112年01月起55.9個月,無論依前開哪種計算基準,聲請人均有資力維持基本生活而無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但何以聲請人(現)客觀上會處於無資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自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權利處分其資產等云云以為抗辯,相對人合理懷疑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義務而故意自陷無資力狀態,而聲請人自陷無資力之舉,該當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而視為條件不成就,亦即聲請人未該當(不 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聲請人(現)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得可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5歲就讀軍校以後就自力更生而未受雙親撫育照顧,基此,相對人自得依法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懇請按受扶 養比例進行酌減;再者,雖本件聲請人未同時向負扶養義務人丁○○及丙○○請求扶養,但鈞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受扶養 義務人間之資力狀況而為通盤審酌;蓋丁○○及丙○○二人間 之資產遠多過於相對人,相對人除已退休無工作,還有更生債務20425元須清償,相對人亦無資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之狀態。 (九)針對聲請人起訴主張過去五年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蓋聲請人本與長男賴○○同住,賴○○亡故後乃繼續與媳婦曾○○ 同住,由曾○○照料其一切生活所需,直至112年間方由丁○ ○接回同住照顧,自無其所稱過去五年之生活花費皆仰賴丁○○負擔之情;另雖依法聲請人有權利向子女主張扶養費 ,然五年前聲請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向相對人請求過去五年扶養費之主張,自屬無據。 (十)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略以:本來有六個兄弟姊妹,剩下關係人和相 對人。對扶養沒有意見,一直以來娘家有難,我都會幫忙。我每個月最少一個月去1、2次看媽媽,我從去年起1個 月給媽媽6千元等語。 (二)關係人丁○○略以:聲請人這幾年是我照顧,前五年跟我小 弟在春陽那邊,110年年底聲請人確診後,就跟我住一起 到現在。日常生活支出都是我負責。108年我就在山上。 目前媽媽由我照顧,從110年照顧到現在,跟我同住在仁 愛鄉00村00路000 號。聲請人111年開刀後就跟我住在我 小女兒之埔里鎮00路00之0號家到現在。因為方便就醫, 媽媽目前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骨質疏鬆,行動不便,下午由常照陪伴,其他由我和先生照顧。丙○○有給付我費用照 顧媽媽,112年1月1日起到112年12月是3千元,113年到現在6千元。媽媽一日四餐,要打胰島素,水果和營養品不 間斷。107萬7640元的錢我不知道。63萬是經過我姐姐和 媽媽談,因為媽媽生重病,所以將錢放在我這邊比較好運用,所以放在我農會的存摺。這幾年媽媽用的除了63萬元和農保,其中2萬元中1萬元是給是相對人兒子,1萬元是 買1頭豬送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兒子結婚;另外61萬是提 領出來用在媽媽身上。我拿小弟的喪葬補助費15萬,是因為我照顧弟弟到往生,媽媽說是我應得的,15萬裡有5萬 元是給大嫂,因為我大嫂說弟弟和媽媽住她那裡弄壞沙發,要賠沙發。大弟的15萬的喪葬補助費是丙○○拿走的,大 弟是丙○○照顧的,是媽媽同意的,賴00在病中也有寫同意 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已88歲,於112年度無所得、72年間即已退保,其名下仁愛 鄉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3年4月21日僅餘1437元,每月僅受有老農津貼8110元,其於112年、113年間患有直腸脫出、脫垂等病症,多次住院治療, 另因患疾病有頻繁到醫院接受治療之需,現受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私立愚人之友綜合長照機構服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聲請人之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說明>、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私立愚人之友綜合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務注意事項通知書、好安心藥局出具之丁○○購物之金額 、謙豐婦嬰生活館出具之銷售統計分析〔日期、對象、商品〕表等件影本在卷(本卷第47頁、第49頁;第93頁至第2 43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財產一筆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惟其持分僅1/4,且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處分不易,且前於94年12月28日經簽立以120萬元為對價之讓渡契約予第三人黃○○,並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依相對人到庭所陳,該土地賣120萬元,94年 兩造去領錢,聲請人僅拿取其中20萬元,其餘分予相對人兄弟4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山地保 育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本卷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98頁 ),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又自聲請人於94年間取得上開20萬元後,至今已過約20年,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仍持有足以維持生活之價值,且縱聲請人前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亦不影響其土地本已難為利用之情。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保有相當之資產足以維持生活,是本院認定聲請人現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將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 過戶登記至丁○○名下,有脫法行為之虞,違反誠信原則, 以及轉帳63萬元予丁○○,有自陷無資力狀況等情,惟上開 七筆土地係於105年8月22日即已贈與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53頁至第393頁),其轉讓迄至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聲請,已近8年之久,無從認定聲請人該處分行為係為本次扶養 費之聲請而有預先自陷無資力之故意,亦無從認定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上開63萬元,依關係人丁○○所述,係因 聲請人生重病將錢放在關係人丁○○處,較好運用,方轉帳 予關係人丁○○,而自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將上開63萬元 匯出,至113年7月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亦已經過相當之時間,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見本卷第347頁、第420頁 ),如以此款項作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使用開銷之費用,難認有重大異常之處,是無法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故意自陷於無法維持生活狀態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另相對人過去是否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弟金錢,或過去是否對聲請人有盡扶養義務,尚與本件聲請人「現在」無維持生活能力,相對人「現」負有扶養義務無涉。又聲請人現既無維持生活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關係人丙○○、丁○○)自應依民法第11 15條第3項規定,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自不 因關係人丙○○已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事實,而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目前無資力,現年已高齡88歲,年老體衰,患有疾病,除有固定之長照居服費支出外,更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外,育有關係人丙○○、丁○○尚 存,其等均已成年,亦同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而參酌相對人甲○○名下僅1筆土地( 單獨所有),財產總額為29萬6800元、於112年所得為40 萬3902元、111年所得為39萬3600元;關係人丙○○名下有3 筆房屋(均單獨所有)、24筆土地(17筆單獨所有)、1 台車輛、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335萬4196元、112年所得為5萬9674元、111年所得為5萬7191元;關係人丁○○名下 有2筆房屋(均單獨所有)、8筆土地(4筆單獨所有)、2台汽車,財產總額為939萬5435元,於112年所得為8萬5111元、111年所得為7萬2624元,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及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考量相對人甲○○及關係人丙○○、丁○○之經濟能力情形,併審酌聲請人 現由關係人丁○○實際迎養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本院認聲請人受扶養之數額,以2萬3000元為適當,且應 由相對人甲○○、關係人丙○○、關係人丁○○分別依2:5:3 之比例分擔,又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則不足之部分應由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丁○○分別 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978元。 (五)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查相對人甲○○自陳每月薪資 33659元,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單附於限制閱覽卷宗,顯示其112年9月1日投保薪資 為38200元,另參考臺灣省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4日衛部救字 第1131363117號公告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甲○○尚有更生債務需清償,迄至123年底前,每月尚須 支出20425元,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可參,倘仍依上開金額定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恐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者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爰酌減相對人甲○○應 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200元。 (六)另相對人固辯稱其於國中畢業後進入軍校即未曾再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有五年未受扶養之事實,聲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等節,依法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減免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進入軍校後,既受有國家相關補助、待遇,甚至得於就學期間存下三萬元,自力更生,自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難謂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相對人依法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八)至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6萬元,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9日尚存有63萬元,且依關係人丁○○所述,該存款因聲請人生重病,為便運用, 復轉帳予關係人丁○○,是聲請人過去五年間是否均有受扶 養權利,已有疑義。再者,縱使聲請人過去有受扶養之權利,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其過去之受扶養需求,不論係以何方式或由何人提供款項維持生活,業經滿足,而獲得生活之充足,已無損害,聲請人自無從以其自己名義,再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否則豈非雙重得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翌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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