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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順福葛耀陽鄭煜霖

上訴人
洪稚凱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網路教學係一本萬利、不當收費,又上訴人患有精神失調,被上訴人未能預防而中斷課程,任由費用持續積累,其心態不良。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雲公司)訂購巨匠線上日語課程,積欠費用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巨匠雲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意旨。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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