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 原告
- 郭文博即偉弘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憲律師
- 被告
- 三永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采葳
- 訴訟代理人
- 蔡永紳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2,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2,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簽訂「鋼軌樁引孔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軌樁引孔合約)、「CCP止水灌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CCP止水灌漿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三銳海景Villa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軌樁引孔工程」及「CCP止水灌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採實作實算,鋼軌樁引孔工程每米新臺幣(下同)500元,CCP止水灌漿工程每米650元,稅額5%外加。
㈡鋼軌樁引孔工程部分,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開始引孔施工,111年1月6日完成引孔,分別完成120孔、165孔(合計285孔,換算相當於4275米),經被告計算結果,原告可分別請領94萬5,000元、129萬9,375元,共計224萬4,375元。
㈢CCP止水灌漿工程部分,原告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施工,於同年4月7日完成灌漿工作,分別完成1,157米、2,613米,經被告計算結果,原告可分別請領78萬9,653元、178萬3,373元,共計257萬3,026元。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計可請領工程款為481萬7,401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已給付鋼軌樁引孔工程款155萬5,374元、CCP止水灌漿工程款178萬0,534元,扣除依系爭合約需負擔之工地事務垃圾清運費、工程保險費3萬6,272元,被告尚有工程餘款144萬5,221元仍未給付。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即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鋼軌樁」周圍未注入「CCP止水灌漿」,並未形成厚實結構體及「鋼軌樁」歪斜、偏移等重大缺失,進而導致基地周邊之土壤沿著「未注入CCP止水灌漿之空心處」流失、掏空,引起基地周邊之道路產生裂痕及塌陷,致使周遭管線受到拉扯、損壞,並造成鄰房受損,且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
㈡因原告上開缺失,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扣除被告所提出各項修復費用合計523萬2,637元,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已無工程款可對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鋼軌樁引孔合約及系爭CCP止水灌漿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採實作實算,鋼軌樁引孔工程每米500元,CCP止水灌漿工程每米650元,稅額5%外加。原告需負擔工地事務垃圾清運費、工程保險費,前者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5計算,後者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算。
㈡三銳海景Villa建案新建工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3日前往工地現場會勘,案地因開挖地下室擋土支撐崩塌,造成鄰房及道路沉陷,花蓮縣政府並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被告勒令停工。
㈢鋼軌樁引孔工程為285孔,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55萬5,374元;CCP止水灌漿工程為3,370米,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78萬0,534元。
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第一次發函給原告表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已將「鋼軌樁引孔工程」及「CCP止水灌漿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已在此基礎上興建三銳海景Villa建案新建工程至第三層,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業經完成驗收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4萬5,2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扣除523萬2,63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鋼軌樁引孔合約及系爭CCP止水灌漿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採實作實算,鋼軌樁引孔工程每米500元,CCP止水灌漿工程每米650元,稅額5%外加。原告需負擔工地事務垃圾清運費、工程保險費,前者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5計算,後者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鋼軌樁引孔合約、系爭CCP止水灌漿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花院卷第23至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其481萬7,401元承攬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觀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偉弘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三永營造有限公司三銳海景新建工程之CCP止水灌漿及鋼軌樁引孔工程,工程承攬金額為481萬7,401元整;已請款金額為333萬5,908元整;保留款金額為144萬5,221元整」等語,並在附件中詳細計算原告施作數量(見花院卷第79、85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向其請款,並尚有保留款144萬5,221元。
⒉參以,證人林豊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系爭建案工程師,負責現場,111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6日系爭建案日報表為其製作。原告已依圖面完成鋼軌樁引孔工程及CCP止水灌漿工程,其驗收的部分是用日報表給被告知道。原告做完撤場後其就離職,完工後工程部分就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核與系爭建案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日報表記載:「CCP(13m)本日施工9支,累計施工290支(鋼軌285支,CCP依廠商偉弘因責任施工要求於5個轉角多打一支故工總數為290支)」及「CCP灌漿設備撤場」之記載相符,益證原告就鋼軌樁引孔工程完成285孔及CCP止水灌漿工程完成3,770米(計算式:290×13=3,770),並經圖面驗收後交付予被告,應堪認定。
⒊輔以,證人游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為其製作,而其接手時原告所承攬之鋼軌樁引孔工程及CCP止水灌漿工程已完成,但其離職時系爭建案尚未完工,而工程進度基礎開挖地平完成,開挖完成到地平完成,地下室開挖要先打混擬土再做板模,地下室有分為兩層,已開始在施作地下室之車道。其不知道系爭建案被勒令停工之事情,系爭建案有2處崩塌,其一是靠近民生路是接近樂活飯店,與隔壁樂活飯店相鄰這塊,是因為開挖時有些大石頭擋住鋼軌樁那邊,當時連續下雨,泥土成受不了土壓及雨水沖刷而造成樂活飯店那塊崩落,其二幼稚園那邊也是一樣,下雨後半中間水湧出,造成泥土鬆軟,整個倒掉崩塌沖進基地內,該部分原告有找其工人師傅來現場釘鋼軌樁,因為鋼軌樁原本沒有做襯板處理,那段時間一直下雨,靠近角落的泥土崩落,造成基地內土方增加,原告找人來施作襯板,鋼軌樁及鋼軌樁中間要做襯板,填補縫隙,襯板做完,其再找鳳勝混擬土及泵浦車來灌漿,讓襯壁有混擬土,有襯板擋住,泥土才不會崩落。依其擔任工地主任經驗,鋼軌樁不合格與引孔品質沒有絕對關聯,亦無法從照片看出CCP止水灌漿工程有缺失。施作襯板及襯牆非原告施作範圍,原告只負責CCP止水灌漿工程。依照片所示,系爭建案沒有施作壓樑,其有無施作之差別在於安全設施上加一個框架鞏固該基地之安全支撐,讓其不易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8頁)。足見原告確實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至於系爭建案基地崩塌之情形,未必與系爭工程有絕對關聯。
⒋準此,原告主張其鋼軌樁引孔工程完成285孔換算相當於4,275米,加計稅額5%,該部分可請領工程款為224萬4,375元【計算式:(4,275米×500元)+(4,275米×500元×5%)=224萬4,375元】,以及CCP止水灌漿工程部分完成3,770米,加計稅額5%,該部分可請領工程款為257萬3,025元【計算式:(3,770米×650元)+(3,770米×650元×5%)=257萬3,025元】,以上總計可請領工程款為481萬7,40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鋼軌樁引孔工程已領取155萬5,374元、CCP止水灌漿工程已領取178萬0,534元,以及原告應負擔工地事務垃圾清運費、工程保險費合計總工程款1000分之8即3萬8,539元(計算式:481萬7,400元×8÷1000=3萬8,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4萬2,953元,核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就被告所提出各項修復費用合計523萬2,637元,為抵銷抗辯等等,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3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有瑕疵,或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及花蓮縣政府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案有崩塌情形,無法遽以證明係原告施作瑕疵所造成,縱原告有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建案崩塌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建案崩塌原因源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況游家欣證述系爭建案基地崩塌未必與系爭工程有絕對關聯,復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4萬2,9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案工地主任黃雲,待證事實為工地施作情形及原告工程品質,及後續坍塌後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