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廖振輝
- 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蘇毓涵即三福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瓦斯配送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日伙食費100元、每月全勤獎金2,400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三、五自下午14時起至20時止,星期二、四、六自下午13時起至20時止。詎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聲請人,相對人既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給予聲請人特休及延長工時工資,致損害聲請人權益,故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