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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鴻聯、伍維洪、陳鳳龍

  • 原告
    曾文儀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曾文儀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46萬1,1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3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1名子 女扶養費9,309元及父母扶養費每人6,20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33702122號函、南投縣立宏仁國民中學(下稱宏仁國中)在職證明書、郵局薪資匯款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8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8571號函、戶籍謄本、更生方案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經營「食之一早午 餐」、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經營「食餓不色餐酒館」, 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4萬2,387元、77元,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前開事業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然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9月5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現於宏仁國中任職,擔任代理教師,每月薪資為5萬0, 890元,有宏仁國中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2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0,89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審酌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等同於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 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約6,206元等語 。查聲請人父親為44年次、母親為51年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父親113年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4,049元,本院認應以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 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聲請人母親每 月領取原住民生活津貼4,04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親為2,187元 (計算式:【18,618-8,110】÷3≒3,5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母親為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3≒4,8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於聲請人父親未逾2,187元、母親未逾4,856元之部分,應為可採。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0,8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與父母扶養費9,309元、2,187元、4,85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5,920元,得履行更 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29萬3,0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25萬7,321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另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貨車、仁愛霧社郵局存款10,994元、仁愛鄉農會存款12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萬6,191元 113年12月5日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699元 113年12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1,140元 113年12月16日 合計 229萬3,03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4 創鉅有限合夥 106萬2,881元 113年12月5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00元 未陳報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440元 未陳報 合計 125萬7,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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