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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魏睿宏

  • 當事人
    林千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因當時收入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所剩無幾,實無法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又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 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9,251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僅1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9,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6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411元【計算式:9,509(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 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 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06元【計算式:11,411÷2】,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用支出為8,000元,惟並未提出逾上開數額之相關事證 ,故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706元計算為適當 ,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萬7,117元【計算式:11,411+5,706】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9,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117元後,每月僅餘1,883元【計算式:19,000-17,117】,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9,25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衡以聲請人勉為清償1期還 款金額後始為毀諾,及聲請人前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條件,足信聲請人所陳其係迫於接受協商條件等情,應非虛妄。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 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里鎮○○○○○000○○○○○00號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61萬1,32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212萬9,663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係以打零工為業,雖切結每月收入約1萬7,500元,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1月24日自南投縣磚瓦業職業工會加保後,迄今尚未退保,其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2萬7,47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1輛(104年出廠),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172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7046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友邦字第113080007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0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凱壽客一 字第1132013286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保誠總字第1131381號函、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餘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 生,現已為5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212 萬9,663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9,069元 113年7月12日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5,645元 未陳報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303元 113年7月12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3,696元 113年7月12日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3,117元 113年7月12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7,149元 未陳報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87元 113年7月12日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546元 113年7月12日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萬1,713元 113年7月12日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1,687元 113年7月12日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2,802元 113年7月12日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萬9,050元 113年7月12日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52元 113年7月12日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267元 113年7月12日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156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2,052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847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2,62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萬2,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0 林信宏 (按:聲請人之父) 4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1 陳菊 (按:聲請人之母) 5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2 林怡伶 (按:聲請人之姊) 5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3 林雅慧 (按:聲請人之妹)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4 林家羽 (按:聲請人之妹)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5 陳宜慧 4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26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1,212萬9,663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1,979元 113年7月23日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2,833元、2,453元 113年7月23日 3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筆 3,160元、399元(已解約) 未陳報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筆 1萬2,510元、1萬9,247元、5,534元、5萬2,291元、1萬7,870元、2萬6,482元 113年7月19日 5筆 無 5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3,400元、3,500元 113年7月19日 6筆 無 6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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