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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洪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朱麗雯

朱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朱保興於民國70年間共同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朱保興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歸屬於原告單獨所有,惟囿於當時社會風氣傳統守舊,朱保興又為一家之主,倘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一人名下,恐招致親族之不認同,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朱保興名下,並由朱保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將房屋建築合約書交由原告保管,迄今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自己所管理、使用,並居住已逾40年之久。

㈡詎料,被繼承人朱保興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與朱保興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朱保興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朱麗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父親朱保興生前就有說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為都是一家人就未辦理過戶,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朱揚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被執行查封中,此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朱揚華積欠訴外人陳美連債務,陳美連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1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助謙字第605號函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2日為查封,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不動產既經陳美連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加以查封,且原告復非前開查封登記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因朱保興死亡而消滅等語,縱為真實,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院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81.96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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