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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仲威

  • 當事人
    林寬裕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成、林素緞、林素玲、林寬柔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子女。詎料,被告未審查被繼承人林惟鐘於被告公司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股票為原告所有,且未經原告同意,竟讓林奕成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瑞軒公司股票7萬5,064股,造成原告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萬5,04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事罰則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即無從依本條之規範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2、743、744、797號案件,因查無實據 ,已予簽結,有原告提出南投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系爭確定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受拘束,且被告並無審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惟鐘間於遺產實體法律關係為何之權利或義務。另按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奕成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至被告公司草屯分行,且填具過戶申請書,並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領取瑞軒公司股票7萬5,064股,依上開規定,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原告自陳亦有領取被繼承人林惟鐘瑞軒公司股票7萬5,064股,自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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