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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仲威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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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科薪

林家宏

曾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萬3,2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科薪、曾霈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2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林家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萬3,20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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