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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徐奇川曾瓊瑤魏睿宏
  • 法定代理人
    陳玄倫

  • 原告
    無限快樂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麗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無限快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倫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徐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簽訂茶葉收購切結書(下稱收購茶葉契約),約定由建盈公司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海拔分布1,000至2,000公尺之茶葉,合計應給付120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120萬元債權)。嗣兩造另於113年1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收購債權契約) ,約定由原告代建盈公司清償120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應 讓與系爭120萬元債權予原告。詎原告已於同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尚未實際交付茶葉與建盈公司,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20萬元債權,有遭建盈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風 險,而有權利瑕疵存在。又被告遲未依系爭收購債權契約交付「收購茶葉之收據、茶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文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分別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及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理由㈠狀為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實際交付茶葉與建盈公司,故其讓與之系爭120萬元債權並無原告所指權利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收 購債權契約雖約定被告應交付證明該債權之所有文件,惟被告當時僅有收購茶葉契約之書面可作為債權之證明,並無建盈公司所提供之收據,原告既對上情有所知悉,並已收受該契約之書面,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該項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被告自毋庸返還已受領之1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㈠鹿谷鄉農會於112年10間,依訴外人洪千芸所託,提供建盈公 司載有被告姓名之收購茶葉名冊,並通知名冊上之茶農領取繳茶通知書。 ㈡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與建盈公司簽訂茶葉收購切結書(即收購茶葉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建盈公司海拔分布1,000公 尺至2,000公尺之茶葉,單價每斤1,200元;建盈公司應給付價金120萬元。 ㈢兩造於113年1月2日簽立系爭收購債權契約,載明由原告代建 盈公司清償價金12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1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收受被告所填寫之領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契約之書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 稱中院卷】第23頁之切結書)。 ㈣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建盈公司系爭12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一事,前次遭退回,而於113年11月14日始由建盈公司收受該通知。 ㈤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系爭收購債權契約 所定「交付所有證明債權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見中院卷第51頁);並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返還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受讓之系爭120萬元債權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收購債權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有明文。是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自應就權利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收購茶葉契約給付茶葉與建盈公司,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120萬元債權,有遭致建盈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風險,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權利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鹿谷鄉農會於112年10間,向建盈公司提供收購茶葉名冊,列 載包含被告在內之若干茶農名單,並通知該等茶農於通知書所載期間領取繳茶通知書,俾參與建盈公司委託辦理之收購作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鹿谷鄉農會114年2月18日鹿鄉農推字第1141000013號函暨所附收購茶葉名冊、繳茶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繳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示,即明載「繳交者」為被告、「繳茶時間」為112 年10月3日至6日、「繳茶地點」為南投縣○○鄉○○巷00號等節 ,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4日於警詢時所陳稱:其依通知書上 指定時間,選定112年10月4日至南投縣○○鄉○○巷00號繳交其 所有之烏龍茶,現場收購作業係由建盈公司先行核對身分,後回收茶葉收購切結書並繳交茶葉,然建盈公司並未按當時所述,於繳茶後45日內向其聯繫並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僅詳敘收購之流程,且其係因未獲建盈公司之匯款,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而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9日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索取茶葉款項,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堪認被告斯時陳述,尚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並無偽稱其已實際交付茶葉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至指定地點交付茶葉予建盈公司等情,應非無稽。 ⒊復參被告與建盈公司簽立之收購茶葉契約第2條所載:被告繳 交之茶葉在一定條件下,應檢送農藥殘留、茶葉之DNA檢驗 ,該檢驗費用總價為1萬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需當場現金繳納予建盈公司,建盈公司在清點完成茶葉數量與種類無誤後,被告需當場繳交與茶葉價格相對應之農民收據或發票,完成繳交茶葉流程等語(見中院卷第17頁),足見該筆檢驗費用之繳納應係繳交茶葉流程之一環,而同係在繳交茶葉之現場為之,且該費用既係就收購之茶葉檢驗用,自待建盈公司併同收齊茶葉後,始得辦理後續之檢驗流程。觀諸建盈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記載項目「檢驗 費」、單價「1萬3,000元」,核與收購茶葉契約前揭規定所載檢驗費用之數額相符,且該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即為被告,開立日期亦與前揭繳交茶葉之日期相近,堪認被告實已繳足檢驗費1萬3,000元與建盈公司。參諸上情,當可推認被告與建盈公司已於現場完成繳交茶葉之流程,蓋若建盈公司非實際收受該筆檢驗費用,自無開立並由被告收執前揭發票之必要,且倘茶葉未曾實際繳交,亦無可供送驗之標的,亦不至預先向被告收取費用,益徵被告確已實際交付茶葉等情,應屬可認。 ⒋基上,被告既已依收購茶葉契約給付茶葉與建盈公司,建盈公司即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茶葉之價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建盈公司已為前揭抗辯,或有何第三人對系爭120萬元債權有何權利主張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應無所據。 ㈡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收購茶葉收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為民法第296 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係因債權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明定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既係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而以法律明文規定讓與人負有該等義務,自屬從給付義務。 ⒉經查: ⑴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見中院卷第23頁)所示,系爭收購債權契約既約定:「本人(按:被告)將於收受無限快樂(按: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後,依據民法第294條規定, 將本人對建盈國際之茶款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全數讓與無限快樂;並依據民法第296條規定,將所有證明債 權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收購茶葉的收據、茶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文件,交付文件予無限快樂」等語,可見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確係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且依前揭說明,該給付既係能使受讓債權之人易於行使債權,使其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當屬系爭收購債權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將系爭1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收受120萬元款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被告簽立之領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上開從給付義務,自屬可採。 ⑵上開契約文字所稱「包括但不限於收購茶葉的收據、茶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固將收購茶葉的收據作為可資佐證債權之一例,然既與後列「茶款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並列,其旨應僅係例示可能之文件類型,使讓與人便於備具相關佐證資料,而非排除其他未列明之形式,自無將各該例示之文件,均作為證明債權存在所不可或缺之唯一形式。況系爭收購債權契約為原告以同一契約內容與不特定茶農所簽署之契約,此有訴外人劉秀月即被告公司所屬行政業務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讓被害人共計16位所填寫之切結書內容,即如系爭收購債權契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該契約形式,適用對象眾多,自未特別審酌個別茶農交易時收據等文件留存之情形。準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所列文件既屬例示,自應於個案就茶農所提出之文件,實質審認是否已足資證明債權之存在,以符該契約內容意在便於佐證債權之旨,而非拘泥於例示之文件是否齊備。 ⑶考量建盈公司向鹿谷鄉農會收購茶葉之茶農多達75人,且集中於4日內進行收購(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依其大量 交易之特性,現場收購流程自須以簡化程序、快速結算為主,倘個別茶農因資料準備未及,或臨場人員作業疏漏等因素,而致收據回收情形未臻齊備,自非殊難想像之情形。此外,依收購茶葉契約第2條之約定,「與茶葉價格相對應之農 民收據或發票」係由出賣人即茶農繳交與買受人建盈公司,觀諸該收據形式(見本院卷第143、231頁),並無存根聯或明顯標示供出賣人自行保留之聯單,可知各該茶農於繳交茶葉時所開立之收據,應係由建盈公司當場收執,未必各自留存收據副本。是被告縱未留存茶葉收據副本,以供提出與原告,亦尚難據此否認其對建盈公司之120萬元茶款債權存在 。 ⑷另參以劉秀月於警詢時另稱:其有向被害人收回茶葉收購切結書等資料,以便核對;被害人徐麗琴(即被告)繳交烏龍茶共計1,000斤(單價1,200元),共計120萬元,已經由我 所屬之原告公司匯款至前述被害人帳戶內;另被害人康哲瑋、林品言、柯心詒、邱淑文、劉盛、陳憶宏,上述5位(按 :應係6位)被害人因提供資料不完全,目前公司還無法為 其代墊放款,待公司查證核實無誤後會另行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見原告於撥款前即實際就各該茶農所提供之佐證資料進行核對,並以文件完備與否作為是否代墊撥款之依據。酌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簽立系爭收購債權 契約之日,即獲原告撥付全部120萬元之茶款(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為查證核實,並據以認定被告對建盈公司確有系爭120萬元債權之存在。 ⑸綜上,被告雖未提出茶葉收據,惟其所提供與建盈公司簽訂之收購茶葉契約,已明確記載該債權之當事人、茶葉品名、數量、單價等買賣關係之要素,以足明瞭債權之金額、性質、取得時間等相關內容,俾原告受讓該債權後,得以順利行使、保全其債權,故被告就證明債權文件之給付,應足使原告受讓債權之利益獲致最大滿足,自難僅因被告未提出特定之茶葉收據文件,遽認有使系爭收購債權契約目的因而未達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遲未提出茶葉收據乙節為由,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254、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債權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價款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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