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佑
- 訴訟代理人
- 吳琬雯
- 被告
- 黃小倩
黃柄僥
楊麗紅
黃小倚
黃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小倩、楊麗紅、黃小倚、黃緯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小倩之債權人,被告黃小倩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2,06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並由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182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足見被告黃小倩已陷於無資力。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浩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黃小倩因積欠系爭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求償,乃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由被告楊麗紅於112年8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其餘被告則未分得系爭遺產。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黃小倩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楊麗紅,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楊麗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柄僥則以:被告楊麗紅是被告黃緯蕎之母、其他被告之繼母。黃浩聯生病到過世期間皆由被告楊麗紅照顧,被告楊麗紅也因此辭職,黃浩聯為感謝被告楊麗紅之辛勞,生前於遺囑交代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楊麗紅,被告遂依上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楊麗紅取得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11所示之遺產(存款)用於給付黃浩聯的喪葬費用(禮儀公司名稱:六福生命禮儀公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被告黃柄僥買給黃浩聯,黃浩聯死後,現由被告黃小倩之子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小倩之債權人,被告黃小倩積欠系爭債務,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浩聯於112年5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麗紅是被告黃緯蕎之母、其他被告之繼母)。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於112年8月15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由被告楊麗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113001121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黃浩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27、29、59、63-112、171-391、425-435頁),且為被告所黃柄僥不爭執(本院卷第449-451頁)。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申請日期最早為113年2月1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4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被告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以債務人未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遺產,或未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⒉黃浩聯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前之前半年,已頻繁進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最後住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被告楊麗紅則於上開期間之112年2月28日從建慶企業社離職;六福生命禮儀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與黃浩聯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所地相近;黃浩聯死後,系爭機車現為訴外人即被告黃小倩之子黃笠綸所有等情,有黃浩聯除戶謄本、六福生命禮儀公司Google地圖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黃笠綸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黃浩聯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楊麗紅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27、469-476頁、限閱卷)。是被告黃柄僥抗辯:黃浩聯生病到過世期間皆由被告楊麗紅照顧,並因此辭職;黃浩聯之喪葬事宜由六福生命禮儀公司辦理,並以附表編號4-11所示之遺產(存款)給付喪葬費用;系爭機車於黃浩聯死後,由被告黃小倩之子使用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非子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並輔以被告黃柄僥之抗辯內容,足認被告楊麗紅辭職全心照顧黃浩聯之晚年,付出相當之辛勞,被告於分割系爭遺產時,遂同意依照黃浩聯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楊麗紅,另由被告黃小倩分配取得系爭機車,嗣讓與機車所有權予黃笠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遺產分割係考量黃浩聯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黃浩聯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黃浩聯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以債務人即被告黃小倩未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屬被告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務等語,應屬無據。
㈣基上,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被告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國姓鄉國姓段3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土地 國姓鄉國姓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9/100000) 3 建物 國姓鄉國姓段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4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704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423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523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2元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3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36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2元 11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512,734元 12 其他 NNH-0000-0000-光陽-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