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曾瓊瑤
- 當事人冠洲建設有限公司、陳芸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即林奕臻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陳芸慧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4030號函廢止登記,依前揭說明, 應行清算程序,有臺中市113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9062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原告未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故 應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亦主張其清算人即唯一股東林湘甯(本院卷第216頁),依上說明,原告公司之 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其股東林湘甯為清算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6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被告 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1,100萬元,尚餘尾款16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告,然被告以不動產貸款未全額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 尾款其中100萬元部分。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約定總價1,360萬元僅為實價登錄所需,兩造約定 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079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後因原告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所屬建案遭法院查封,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即原告之債權人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決定由原告續建未完工部分,被告抵押貸款金額870萬元由中租公司受領,續建 尾款109萬元則由原告依施工比例受領,兩造與中租公司並 於同年3月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續建尾款部分由被告分3次給付,即於110年3月10日給付36萬元、同年3月30日再給付36萬元、房屋與道路驗收後則給付37萬元,而原告應於110年4月20日前完工,否則應每日扣除5,000元違約金。嗣被 告已分別於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9日各給付36萬元,原告 則於同年5月13日方完工並點交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6 月23日簽立交屋完成協議書,同意應給付原告之續建尾款37萬,扣除違約金10萬元、缺失修繕費5萬元及保留4萬元作為防水工程驗收款後,被告僅須給付18萬元,並已於同日如數給付,然防水工程部分因至今尚未驗收通過,原告自不得請領保留款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6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已 於110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點交與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26、61至20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6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60萬元, 惟依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之收據載明:「當初甲、乙雙方有協議發票金額承擔20%,房屋實際登錄1360萬元整,實際售出1079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兩造合 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為1,079萬元。後因原告債務問題, 兩造於110年3月3日與中租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被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70萬元由中租公司受領後,中租公 司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剩餘買賣價金尾款109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依原告 工程進度分三次給付與原告,中租公司及原告並同意除協議書約定各項事宜外,不得向被告追討額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此與中租公司114年2月19日(114)和法字第1140200119號函回復本院:「第三人陳芸慧向冠洲公司承買南新路341巷40號房地,並請求本公司塗銷該房地抵押權,乃於110年間約定由陳芸慧之房貸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代為清償8,700,000元後塗銷;而本公司亦確實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依 約塗銷南新路341巷40號房地之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亦相吻合,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209頁),足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1,07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簽約款100萬元,業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與原告指定之中租公司870萬元,中租公 司則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至買賣價金尾款109萬元部分(計算式:10,790,000- 8,700,000=1,090,000),被告已依三方協議書約定分別於1 10年3月9日、同年月29日各給付原告36萬元,餘37萬元部分(計算式:1,090,000-360,000-360,000=370,000),扣除 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修繕費用5萬元及防水工程驗 收保留款4萬元後,業以現金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370,000-100,000-50,000-40,000=180,000),亦據被告提出存 款憑條、交屋完成協議書、被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是被告抗辯除防水工程驗收保留款4萬元 外,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自不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36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金額1,10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僅就其中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然 原告上開主張與原告出具之收據、兩造及中租公司之三方協議書、兩造交屋完成協議書,及中租公司114年2月19日(114)和法字第1140200119號函所載(本院卷第232、247、261、265頁),均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保留款4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防水工程並通過驗收,亦據被告提 出110年8月30日芬園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上開防水工程並通過驗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元驗收保留款,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66.13 1分之1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1.27 1/20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627.25 21079/0000000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183.82 1/20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324.59 1/12 6 南投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72.2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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