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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原告
甘英傑
即原告
甘慧慧
即原告
甘簡玉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甘佳蓁
即追加原告
甘芷緁
即追加原告
甘芮緁
被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原告甘英傑、甘慧慧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早年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名下,嗣甘英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甘顯露與甘英祥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甘英祥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由甘英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甘顯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既為甘顯露遺產,應由甘顯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甘英祥子嗣即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甘英祥、甘顯露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甘顯露、甘英祥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1至109頁)等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629號函附甘英祥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被告為甘英祥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甘顯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㈡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5頁),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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