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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煜霖

聲請人
林念儒
相對人
洪珊霙即晉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0月3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金額新臺幣9萬5,373元,分19期給付,其中第1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給付新臺幣5,37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373元,分19期給付,其中第1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給付5,373元,剩餘第2至19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均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0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逾期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即第1期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許睿騰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第1期款項5,373元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第2至19期款項部分,因系爭調解並無「1期未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上開第2至19期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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