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何承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薪資、消費借貸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6,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 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