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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蔡智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植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植仁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已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人經植仁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爰聲請呈報為植仁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植仁公司清算人之呈報,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為證。惟聲請人未繳納非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股東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該通知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8日繳納非訟程序費用1,000元,其餘應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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