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張婉韻、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黃則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韻 相 對 人 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黃則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黃則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並載明公司統一編號,黃則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黃則旻僅簽署一次其姓名,並未另外以其個人身分再次簽署其姓名,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黃則旻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3日 100,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