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祖營、龍淵建設有限公司、馮淑惠、辜建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龍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淑惠 相 對 人 辜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辜建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馮淑惠、辜建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係蓋用龍淵建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馮淑惠之印章,馮淑惠並未另外以其個人身分再次簽署其姓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以馮淑惠為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13日 78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CH68383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