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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達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HAM VAN TUNG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票據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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