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昇發交通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嚴
- 相對人
- 陳柏成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中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而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柏成、蕭淑芬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