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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陳致岑
聲請人
吳承翰
聲請人
吳欣諭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8,8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8,8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112年度存字第231號、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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