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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陳富美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25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70,257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112年度存字第183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3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