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紀秀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紀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桂、陳力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75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撤銷扣押相對人王玉桂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始為解除扣押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投營字第11329003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扣押對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始為解除扣押薪資,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卷內資料,於109年1月20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命令,扣得相對人王玉桂佣金20,406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內 資料,於109年2月3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於元富證券文 心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命令,扣得新光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9,052股部分,及109年4月16日所發扣押相對人陳力瑋對東陞機械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解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